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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13344号“清逸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4:28:3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669号
申请人:凃鑫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13344号“清逸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66187号“清逸ARIAR”商标、第3218790号“清逸ARIAR”商标、第66544613号“清逸 ARI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现已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仅在会计等部分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会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会计”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不类似的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清逸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