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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144299号“尚品国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4:31:2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676号
申请人:东方传奇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44299号“尚品国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43733号“尚品一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有其独特的创意来源,显著性极强,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更不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之规定,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含文字“国酱”,申请商标使用在白酒等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尚品国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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