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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860212号“美凌美美的MEILINGBEAUTIFU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4:38: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411号
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娅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9日对第60860212号“美凌美美的MEILINGBEAUTIFU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158494号“美的 MIDEA”商标、第55146602号“美的”商标、第8481946号“MID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523735号“美的 MIDEA”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空调、电风扇、电饭煲”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手段具有欺骗性和不正当性,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意性,同时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企业介绍;
2、申请人旗下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记录;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申请人启用“Midea”商标的相关证据;
5、申请人经营情况;
6、“美的 MIDEA”在空调、电风扇、电饭煲领域一直驰名的证据;
7、社会媒体对申请人的宣传报道;
8、申请人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证据;
9、申请人国内外商标注册情况;
10、“美的 MIDEA”商标的维权成功案例;
11、贵局严厉打击商标恶意注册的文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液;研磨剂;用作洗衣香料的香精油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5月13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鞋油等商品、第11类热水器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美凌美美的”,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主要认读部分“美的”,以上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美的”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洁肤液;研磨剂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区别有一定区别,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四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争议商标用于核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我局对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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