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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218894号“樟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4:39:5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000号
申请人:福建省茂龙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滨州市鲁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田县品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企无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2日对第46218894号“樟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793475号“樟荣”商标、第27713695号“樟荣”商标、第17793263号“樟荣”商标、第36380899号“樟荣”商标、第50694038号“樟荣 章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3“樟荣”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4、被申请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2、争议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3、争议商标不构成抢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5、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5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米饭;年糕;饺子;包子;谷类制品;面粉;米粉(条状);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食用淀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酵母;茶;茶饮料;糕点;酱油;涮羊肉调料;食盐;糖;调味品;香草(香味调料)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1类盆(碗);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甜食;酵母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方便米饭、年糕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酵母、甜食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盆(碗)、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核定的方便米饭、年糕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樟荣”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字数、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高度近似,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其他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
4、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凃嘉雯
徐瑛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樟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