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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155995号“REMAC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4:39:3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781号
申请人:瑞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6日对第33155995号“REMAC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61970号“REMAX及图”商标、第1151966号“RE/MAX”商标、第3545597号“RE/MAX”商标、国际注册第921294号“RE/MAX”商标、国际注册第921282号“REMA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系以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出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采用了欺骗性或不正当手段,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或复印件形式提交):1、申请人官网资料;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3、百度搜索结果;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5、申请人荣誉及排名资料;6、企业信用报告;7、媒体报道资料;8、相关活动资料;9、词典释义;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和明确的创意来源,被申请人基于正当商业经营的需要申请注册了“REMAC”系列商标并投入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二、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成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因此未侵害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含义查询截图;2、类似案件裁定书;3、网络检索结果;4、被申请人相关介绍;5、“REMAC”推广使用资料;6、媒体报道;7、被申请人控股房地产开发和经纪公司列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主张及请求,并认为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并未曾使用过,其提供的在案证据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相同且不类似,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不具有使用意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及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后在第36类保险咨询、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典当服务上获准注册,并于2022年3月获得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保险业、不动产经纪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REMAC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五“RE/MAX及图”、引证商标二、三、四“RE/MAX”相比较,在字母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不动产代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REMAC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