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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793435号“KF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4:42:2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277号
申请人: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淄博佳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4日对第40793435号“KF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可耐福”经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中国大陆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第10975809号“KMF及图”商标、第10975813号“KNAUF KMF及图”商标、第1392692号“可耐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损害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有人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授权申请人在中国大陆保护知识产权授权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协议;2、可耐福关联公司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变名记录;3、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系列商标信息;4、商标受保护记录、类似商标在先案件、民事判决书及调解书;5、网络检索信息、翻译信息;6、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参与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行业排名、企业荣誉证书;7、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广告照片、企业销售及发票复印件;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购销合同、采购合同等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管道用非金属加固材料、接头用密封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17类半加工塑料物质、塑料板、补裂缝用化学化合物等商品上,现为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授权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可证明申请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一至三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适格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KFM”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商品以外的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其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KF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