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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071698号“呈品铺子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4:45: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842号
申请人:良品铺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朗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鼎好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正道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4日对第35071698号“呈品铺子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良品铺子”商标经多年持续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是申请人企业字号及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56605号、第10070085号、第10249950号、第11398702号、第17175574号“良品铺子”商标、第17175651号“良品铺子 BESTORE”商标、第26699632号“良品铺子”商标、第30167117号“良品铺子BESTORE及图”商标、第33029655号“良品铺子 BESTOR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良品铺子”是申请人在先独创并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甚至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企业简介;2、荣誉证明;3、部分店铺明细;4、企业知名度及影响力;5、申请人知识产权保护相关资料;6、申请人爱心捐赠资料;7、“良品铺子”商标使用情况;8、广告宣传资料、销售等资料;9、维权资料;10、纳税证明及评价。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具有食品生产资质的食品企业,现有“鑫鼎好佳”、“呈品铺子”两大品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先受让第23670152号“呈品铺子CENPINPUZI及图”商标,后经过设计,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呈品铺子”品牌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字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并非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在第29类商品上,存在多件“**铺子”商标,说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资质、第23670152号“呈品铺子CENPINPUZI及图”商标受让情况、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资料、展览合同及照片、网店宣传资料、门店照片、印刷及加工合同、产品包装图片、质检报告、产品销售资料。
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蜜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注册申请及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蜜饯、水果罐头、加工过的核桃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九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蜜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九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豆腐制品;干食用菌;加工过的坚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蜜饯;水果罐头;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加工过的核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主要识别文字“呈品铺子”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文字“良品铺子”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店铺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混淆。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良品铺子”作为商标的使用,或非字号在本案核定商品领域的使用,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将“良品铺子”作为字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郭攀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呈品铺子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