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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78060号“CJ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4:49:1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174号
申请人:山东诚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78060号“CJ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835617号“CJP 采洁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63461号“CJP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07155号“GC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在实际的使用过程中与申请人形成特定指向性,通过申请人的大力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金属支架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尤丽丽
龚丽娟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CJ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