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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564707号“柳小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4:52: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085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泰青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6日对第47564707号“柳小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小小”作为申请人驰名商标“旺旺”的系列品牌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07001号“小小”商标、第14192868号“小小”商标、第44643957号“小小”商标、第3253593号“小小头”商标、第6934186号“益纤小小”商标、第13186242号“小小”商标、第16485625号“小小头”商标、第13186243号“小小”商标、第37002891号“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出具的商标联合使用声明;申请人产品包装图片资料;申请人相关销售合同、发票、清单等资料;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受保护记录;申请人相关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蜂蜜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2年2月7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糖等商品、第29类水果色拉等商品、第5类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九,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茶、糖、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九核定使用的第29类水果色拉等商品、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九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柳小小”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蜂蜜等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核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饮料、茶、糖等商品、第5类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安蕾
张胜国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柳小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