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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25747号“海鸟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4:52:45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10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海县文具二厂
委托代理人:浙江睿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阿法沃奥申博德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5747号“海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4685号决定,于2022年1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2019年3月2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效,故我局裁定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及包装箱图片;
2、销售合同及发票;
3、商标授权;
4、展会协议、发票、付款凭证、展会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内使用了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品分类表等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1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书档等商品上,200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效,故裁定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予以撤销。申请人名下仅有复审商标一枚商标。
2、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基本包含了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我局将根据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
3、证据1显示的带有复审商标的量角器、直尺、绘图尺、文具套件等商品。
4、证据2显示在复审期间内,申请人向他人销售了带有海鸟牌的文具尺、文具套尺(直尺、三角板、圆规)、亚克力直尺等商品,并有发票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为2019年3月2日至2022年3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及包装箱图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复审期间内申请人向他人销售了带有复审商标的文具尺、文具套尺(直尺、三角板、圆规)、亚克力直尺等商品,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曲线板;绘画丁字尺;绘画仪器;文具商品与申请人销售的文具套尺(直尺、三角板、圆规)、亚克力直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予以维持。商标授权、展会协议、发票、付款凭证、展会照片等在无其在证据佐证情况下,上述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在钉书机、削铅笔机、办公室用打孔器、钉书针、切纸刀(办公用品)、文具盒(全套)、夹子(文具)、书档、回形针、号码机、绘画笔、绘画板商品上的进行了宣传。综上,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9年3月2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内在曲线板;绘画丁字尺;绘画仪器;文具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钉书机、削铅笔机、办公室用打孔器、钉书针、切纸刀(办公用品)、文具盒(全套)、夹子(文具)、书档、回形针、号码机、绘画笔、绘画板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曲线板;绘画丁字尺;绘画仪器;文具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钉书机、削铅笔机、办公室用打孔器、钉书针、切纸刀(办公用品)、文具盒(全套)、夹子(文具)、书档、回形针、号码机、绘画笔、绘画板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海鸟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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