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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180693号“优利堡 雪山飞鹿 大绿棒子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4:54:1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006号
申请人:燕京啤酒(包头雪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山水鲜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盛世合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5日对第42180693号“优利堡 雪山飞鹿 大绿棒子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雪鹿”享有在先字号权和商标权,“雪鹿”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15429号“雪鹿及图”商标、第3540445号“雪鹿及图”商标、第6582212号“雪鹿及图”商标、第7279583号“雪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在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其抢注申请人商标,有傍名牌的嫌疑,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有违公序良俗。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及其品牌所获荣誉;2、雪鹿啤酒节活动现场照片;3、电视宣传资料、广告宣传合同、出租车宣传资料等宣传证据;4、销售合同及发票;5、产品图片及产品检测报告;6、申请人维权资料;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并未复制、摹仿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未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引证的案例与本案案情不符,不足以成为本案评审的参照依据。被申请人商标均系合理注册,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为生产经营所需,且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不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情形。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
2、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啤酒;烈性酒配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啤酒;烈性酒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之一文字“雪山飞鹿”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文字“雪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雪鹿”商标的恶意抢注。本案中,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其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由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前述法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之中,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优利堡 雪山飞鹿 大绿棒子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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