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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254614号“DISZ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02:0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894号
申请人:迪赛尔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未来部落(福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58254614号“DISZ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08499号“DIESEL”商标(25类)、第347201号“DIESEL”商标、第3640751号“DIESEL”商标、国际注册第689627号“DIESEL”商标(20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DIESEL”商标在全球包括中国广告宣传使用,已构成驰名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反复抄袭申请人具有高知名度的“DIESEL”,具有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或质量等特点的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复印件):
1、《福布斯》品牌排名;2、产品介绍、产品图片;3、销售协议、销售账单、商业发票、审计报告等;4、广告单据、广告合同、画册等宣传材料;5、专卖店信息;6、媒体报道;7、进口报关单、进口关税缴款书;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9、申请人商标信息;10、申请人维权记录;11、被申请人商标列表;12、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的证据交换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20类镜子、蜂箱、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第20类镜子、不属别类的木、上述材料代用品或塑料制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镜子、蜂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DISZIEL”与引证商标四“DIESEL”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十分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镜子、蜂箱、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镜子、不属别类的木、上述材料代用品或塑料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制作工艺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构成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DISZE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