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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591823号“SHIMIBO史密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01:4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384号
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史密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导聚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55591823号“SHIMIBO史密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母公司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3496号“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19819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45354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443177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041336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100544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321633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452494A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易误导相关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难谓善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发展历史和大事记;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及其授权许可文件;3、引证商标一知名度受保护记录;4、引证商标实际使用证据;5、2012—2016年申请人产品部分销售证明;6、产品市场占有率证明;7、主要经济指标证明;8、2013—2018年申请人产品部分广告宣传证明;9、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明;10、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合法的行为,不构成恶意抢注。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6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28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灯;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2月27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我局的上述决定已生效。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授权使用书,申请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史密博”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以上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热水器等商品关联性不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龙头;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电炊具;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消毒碗柜;电暖器;冰箱;燃气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SHIMIBO史密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