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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350547号“PN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01:2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204号
申请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闪电运动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胡泊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江米店街号院号楼层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50350547号“PN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类国际注册第650695号“PRA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类国际注册第660545号“PRA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类第20901614号“PRADA DAL 191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注册并使用于“服装”商品上的“PRADA”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会误导相关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的董事为胡修爽为争议商标代理机构亚太名典(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监事,系专业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四、胡修爽通过设立包含被申请人在内的多家关联公司大量抄袭摹仿在先知名品牌用于出售,已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官网介绍、申请人及“PRADA普拉达”品牌的相关介绍;2、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保护情况;3、申请人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及在中国的店铺分布信息;4、申请人品牌排名榜单等相关资料;5、媒体宣传报道资料;6、审计报告;7、上海图书馆检索报告;8、微信公众号及微博资料、网页搜索资料;9、所获荣誉及奖项;10、申请人“PRADA”商标的受保护资料;11、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钱包(钱夹);背包;书包;帆布箱;旅行包;手提包;伞;徒步杖;裘皮”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袋、包、毛皮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1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第48673356号“FJEA”、第54565186号“BETBLYRY”、第45877340号“TB及图”、第47103977号“NKCE”(已于2021年9月13日转让至游再望)、第45877603号“YAPE”、第46085578号“BAEP”、 第57942605号“AYKR及图”等多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市场上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PRADA”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复制摹仿。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故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1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包括 “FJEA”、 “BETBLYRY”、 “TB及图”、 “NKCE”(已于2021年9月13日转让至游再望)、 “YAPE”、 “BAEP”、 “AYKR及图”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PN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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