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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902348号“东海云廊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04:4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768号
申请人:舟山市定海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902348号“东海云廊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放弃在“饮料用麦芽糖浆”商品上的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48330号“东海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由于指定使用商品不同,依法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01454号“广粮”商标、第15282549号“九洲天中”商标、第7795540号“靖福圆”商标、第35263532号“SHENG SHI 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无论在商标读音,图形构图,或者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差异明显,依法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饮料用麦芽糖浆”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之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复审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图形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 啤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豆浆; 啤酒; 果汁;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徐辉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东海云廊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