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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873518号“绅珑 SHENL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04: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189号
申请人:陈群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中认世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华丰电子配件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6日对第19873518号“绅珑 SHEN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公司是一家以实业为龙头,自身生产与销售,进出口业务一体的综合性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255446号“神灵SHEN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810271号“SHEN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会误导相关公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产生极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我局于2022年8月15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道;金属水管阀;金属百叶窗;钉子;金属门把手;五金器具;挂锁;金属门插销;金属锁(非电);金属螺丝”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挂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百叶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金属百叶窗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挂锁、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百叶窗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绅珑 SHENLO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