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4748632号“MONSTER HARMON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06: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272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优集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3日对第54748632号“MONSTER HARMON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454526号“HARMONY”商标、第49352195号“HARMONY”商标、第49963555号“HARMONY”商标、第46086977号“HARMONY”商标、第41253087号“HARMONIA”商标、第39545213号“HARMONYOS”商标、第39603924号“HARMONYOS”商标、第39603925号“HARMONY OS”商标、第39992305号“HARMONYOS及图”商标、第48241549号“HUAWEI HARMONYOS”商标、第39553841号“鸿蒙 HARMONY”商标、第39604014号“华为 HARMONY”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在“操作系统程序”等商品上的“HARMONYOS”商标(即引证商标六)就已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本案中应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驰名的“HARMONYOS”商标的刻意摹仿,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四、经查,被申请人在45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百余件商标,远超其实际经营所需,具有囤积商标的嫌疑。被申请人还存在摹仿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的嫌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含光盘):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发展历史;2010年至2021年《财富》世界500强排行榜;2012年至2021年中国企业500强排行榜;申请人市场份额的相关材料;“鸿蒙”品牌介绍;媒体对华为“鸿蒙”操作系统的报道及华为对“鸿蒙”操作系统的相关回应;“鸿蒙”操作系统发展历程介绍;“鸿蒙”品牌部分媒体报道;在先决定书和裁定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十一均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四至十、引证商标十二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摄像机、操作系统软件、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操作软件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十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在先申请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人脸识别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摄像机、操作系统软件、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操作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外文商标“MONSTER HARMONY”,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联想,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六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MONSTER HARMO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