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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538821号“草原红太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06: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477号
申请人:内蒙古草原红太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蒙和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8日对第59538821号“草原红太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55398377号“草原红太阳及图”商标、第4343560号“草原红太阳”商标、第10385477号“草原红太阳”商标、第10385486号“草原红太阳”商标、第55404965号“草原红太阳GRACE SUN OVER GRASSLAND及图”商标、第55400520号“草原红太阳GRACE SUN OVER GRASS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6478291号“草原红太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淡化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申请人相关利益受到损害,进而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证明;
2、产品照片;
3、在先案例;
4、媒体报道;
5、产品满意调查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不存在主观恶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煤油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8日申请注册,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煤油;燃料;照明用蜡烛”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3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冰;酱油;茶;面包;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曾在商标驰字[2013]418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草原红太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在“调味品”商品上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证据1在案予以佐证。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商标法》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综合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在第30类“调味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草原红太阳”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商标文字“草原红太阳”与申请人知名的“草原红太阳”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煤油;木炭(燃料);蜡烛”等商品与“草原红太阳”商标赖以知名的“调味品”商品在销售群体、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在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标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削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于2023年7月21日向我局补充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补充材料》属于逾期提交的补充材料,且对案件审理无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将其副本寄送被申请人进行答辩,对相关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闫洁
谢乐军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草原红太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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