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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613390号“FOTETN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07:0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931号
申请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高光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传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46613390号“FOTETN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最大、最具知名度的厨电企业之一,“方太”和“FOTILE”是申请人独创、最早使用和注册的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使用在厨房炉灶、吸油烟机上的第970814号“方太”商标和第970812号“fotile”商标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70812号“fotile”商标、第1150881号“方太 fotile”商标、第1590089号“fotile”商标、第3737450号“方太 fotile”商标、第5298880号“方太 FOTILE”商标、第5298882号“FOTILE”商标、第5298906号“FOTILE”商标、第11991262号“方太 FOTILE”商标、第15953256号“方太 FOTILE”商标、第32067838号“方太 FOT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FOTILE”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号,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早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宣传,该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持续至今,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让消费者联想到申请人的产品,进而产生误认和误购,争议商标构成了对“FOTILE”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号的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业的经营者,其对申请人长期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FOTILE商标是明知和应知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近似难谓巧合;并且,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过其他知名商标,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总部工业园区、实验室及工厂、车间设备设施及产品图片;
2、申请人参与制定或修订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资料;
3、申请人在吸油烟机、厨房灶具等产品上拥有的专利证书;
4、申请人分支机构清单及销售量、销售区域统计表;
5、“方太”和“FOTILE”有关产品行业排名证明及申请人纳税证明、纳税金额统计表;
6、申请人2005至2017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7、有关领导人视察申请人生产车间的照片;
8、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所获各种荣誉证书资料;
9、“方太”、“FOTILE”商标注册清单、国际注册证及翻译件;
10、“方太”、“FOTILE”产品户外广告、门店及展会照片;
11、“方太”、“FOTILE”产品国外销售统计表、广告、门店和展会照片;
12、申请人产品质量优异被相关媒体所报道;
13、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认定;
14、申请人商标获得保护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
15、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原注册人徐波独创,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的可能性,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不存在恶意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至今,一直合法经营,并不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等行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能突破近似的限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异议决定打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徐波于2020年5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于2022年6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11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一于2013年在异议程序中被认定为使用在第11类“厨房炉灶;吸油烟器”商品上的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吸油烟机、水净化装置、电炉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FOTETNLE”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中的“fotile”、“FOTILE”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fotile”商标在厨房炉灶、吸油烟器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异,其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FOTETN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