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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004041号“Gug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12:0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951号
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前进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中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对第50004041号“Gug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71705号“GOOGLE”商标、第1451705号“GOOGLE”商标、国际注册第1091990号“Google”商标(9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及第5122682号“谷歌”商标、第5122681号“谷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为第42类“提供用于全球计算机网络中进行查询和获得数据的网址;提供搜索引擎服务”服务、第35类“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谷歌”、“GOOGLE”作为申请人中英文商号,经持续宣传使用,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经查询,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1类、第35类上申请注册了“GUGEL”、“GOOGEL”以及“谷鸽”商标,且在实际使用中使用了申请人标志性的红黄蓝绿色彩组合,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进行的恶意商标注册,易扰乱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及社会公众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典》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百度百科与维基百科上关于申请人的介绍;2、申请人公司经审计的2018年年度报告;3、有关谷歌知名度、排名的报道;4、GOOGLE网站关于申请人公司启用中文搜索网的介绍;5、百度百科与维基百科上关于“谷歌中国”的介绍;6、相关报道、裁定;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官网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思独特,具有很强显著性,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及第5122683号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应用领域与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应用领域不同,不会对申请人造成不良影响,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档案、异议决定书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计算机数据库存取时间租凭服务等服务、第35类编制计算机网络信息索引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领土延伸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9类移动电话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民法典》等的相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计算机数据库存取时间租凭服务、移动电话等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知名的提供用于全球计算机网络中进行查询和获得数据的网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谷歌”、“GOOGLE”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其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将第5122683号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并未就上述商标明确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Guge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