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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950308号“瑞驰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12: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374号
申请人:赛力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原名义:重庆小康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中禹融创橡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14日对第42950308号“瑞驰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以发动机和新能源汽车为核心业务、汽车整车为主营业务的实体制造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84615号“瑞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2、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3、重庆瑞驰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官网介绍;4、部分“瑞驰”品牌汽车简介;5、瑞驰电动车入选《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和《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公示信息;6、“瑞驰”品牌所获荣誉、行业排名;7、2017-2022年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2015-2021年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8、2016-2021年部分展会合同及发票;9、“瑞驰”相关报道;10、相关案件裁定书;1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及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基于被申请人的企业正常发展需要,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产品宣传截图;2、商标授权书;3、相关认证证书;4、相关销售合同及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文件、在先案例决定书等作为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汽车车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大客车、汽车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车轮;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车轮毂;汽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轮胎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汽车车轮;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车轮毂;汽车”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笳琳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瑞驰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