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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072434号“钱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12:4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882号
申请人:刘跃凡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临安钱王家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2日对第45072434号“钱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名下注册了“钱王”系列商标,且“钱王”已经投入使用并在当地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764617号“钱旺”商标、第10467695号“豪梦熙钱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具有较高影响力的“钱旺”、“钱王”商标。四、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而非对他人特定民事权益的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钱王”系列商标使用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钱王文化是临安特色文化资源,被申请人的钱王家宴以钱王文化为核心打造。被申请人钱王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三、“钱王”并非申请人独创,对于该文字及引证商标不应给予过大保护。四、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酒店照片及服务发票;2、网络评价及相关部分、公众的认可知晓情况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钱王”商标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上述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于2022年5月排版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餐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钱王”与引证商标一“钱旺”在呼叫、文字外观、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包含于引证商标二“豪梦熙钱王”中,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提供野营场地设施、餐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另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钱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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