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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70683号“ELECTRO RE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13:03关于国际注册第1670683号“ELECTRO REN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820号
申请人:ELECTRO RENT CORPORATION 委托代理人: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70683号“ELECTRO RE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推广,具有显著性和辨识度,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已对第35类服务申请国际删减,不再有不规范的服务名称。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经核准已被删减,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鉴于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已为无效商标,故我局对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不予评述。
在第37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使用在第37类指定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指定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7类、第42类服务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7类、第42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赵秀辉
刘琳琳
2023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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