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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986180号“美凯林”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13:4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24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菏泽美凯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标重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海旭
申请人因第35986180号“美凯林”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0581号决定,于2023年0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菏泽美凯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9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菏泽美凯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镜子(玻璃镜)”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了在指定期间在办公家具等全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持续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发票;
2、采购、购销合同;
3、产品实拍图、包装盒;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证据如下:
4、购物网站上售卖产品的信息;
5、线上产品销售记录;
6、厂区门口照片、工作服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一、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镜子(玻璃镜)、家具等商品上。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5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复审商标在“1.镜子(玻璃镜);2.画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办公家具;2.家具;3.床;4.沙发;5.非金属箱;6.竹木工艺品;7.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8.漆器工艺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予以佐证。
二、经查询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其名下仅一件注册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规定期间内在“办公家具;家具;床;沙发;非金属箱;竹木工艺品;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漆器工艺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发票中显示的商品为“装饰木盒子;木制家具;储物柜”等;证据2为申请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关于储物柜、纸巾盒等商品的购销合同;证据3为复审商标在家具等产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5未显示复审商品,证据6属于自制证据。根据查明事实二可知,申请人名下仅一件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与复审商标唯一对应。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木制家具;储物柜;纸巾盒”等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家具;床;沙发;非金属箱”商品与“木制家具;储物柜;纸巾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可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在“竹木工艺品;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漆器工艺品”商品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办公家具;家具;床;沙发;非金属箱”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美凯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