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25526541号“凤麟”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13:5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27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艾敏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安徽中科超安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526541号“凤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0585号决定,于2023年0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其在2019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凤麟”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持续使用、宣传,从未间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该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采购合同;
2、银行转账记录、发票;
3、可视牙镜外包装、可视耳镜外包装;
4、天猫店铺后台截图、品牌授权、服务发票;
5、天猫店铺产品订单及产品详情页显示截图、店铺营业额;
6、宣传页。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证据已包含在了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我局不再赘述。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一、复审商标由郭德恩于2017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牙科设备和仪器、助听器等商品上。2020年5月20日经由我局核准转让至深圳艾敏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二、经查询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在指定期间内其名下在第10类商品上有且仅有一件注册商标“凤麟”,即本案复审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关于“凤麟”品牌的可视牙镜产品的采购合同;证据2为申请人与其他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银行转让记录与发票相对应,发票中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显示“医疗仪器器械.工业内窥镜.分析仪器”;证据3、6为“凤麟”在可视牙镜、可视耳镜商品上的实际使用及宣传情况;证据4、5为申请人“凤麟”品牌在天猫店铺的授权、经营情况。依据查明事实二可知,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名下第10类商品上有且仅有一件“凤麟”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与申请人“凤麟”商标唯一对应。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可视牙镜、可视耳镜”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助听器;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可视牙镜、可视耳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可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在“放射医疗设备;奶瓶;避孕套;人造外科移植物;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医疗分析仪器”商品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牙科设备和仪器;助听器;医疗器械和仪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凤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