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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690209号“百利乐BAILIL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18:0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639号
申请人:利乐拉伐控股信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百利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1日对第13690209号“百利乐BAILIL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提供食品加工与包装的完整解决方案的公司。“利乐”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和主打商标,在全球包括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包装类产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特殊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837820号“利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5517号“利乐”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99447号“利樂”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申请人“利乐”商标的独创性和知名度以及与申请人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其标示的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等对于“Tetra Pak(利乐)”的介绍及申请人中文官网;
2、申请人关联公司财务审计报告;
3、申请人中文宣传册和简介;
4、申请人面向中华员工的期刊中关于利乐自动化中心TAAC的报道;
5、伊利、蒙牛等采用申请人包装设计说明及摘要;
6、使用利乐公司权利商标项下产品的企业声明及产品包装打印页;
7、申请人所获奖项及媒体宣传报道等;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道;
9、申请人2007年、2008年、2010年参加中国展会以及户外广告的部分图片;
10、部分期刊、报纸等宣传报道;
11、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9月28日第1569期《注册公告上》,后经我局撤三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6月6日第1842号《商标公告》上。
2、各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汽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百利乐”,完整包含了各引证商标“利乐”、“利樂”,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茶;蔬菜汁(饮料);固体饮料制剂;果汁;豆类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汽水;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纯净水(饮料);乳清饮料;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作配料;饮料香精”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制饮料用糖浆、汽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主张,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且我局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百利乐BAILILE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