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14544624号“赞扬”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22:0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65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志通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典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赞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544624号“赞扬”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1630号决定,于2022年10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1630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品包装、营业执照、销售合同、采购合同等证据中缺乏与合同相对应的履行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于2019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处于持续使用状态,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的行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授权、福建益馨茗茶业有限公司及普洱市金典茶业有限公司企业工商信息、郑州市二七区闵春茶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2、产品及包装图片、店铺照片;3、微信聊天记录、订单记录表;4、朋友圈截图;5、茶叶供货合同、微信聊天记录;6、证明;7、调拨单、销货单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除部分包含在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外,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8、产品购销合同;9、茶业供货合同;10、产品及包装图片、店铺照片;1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12、第61437860号商标档案、流程状态截图及初步审定公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7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2年3月18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茶”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茶”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其授权福建益馨茗茶业有限公司等使用复审商标,尚需实际使用证据方能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进行了使用;证据2、4、7、10及证据3的订单记录表均为申请人自制证据;证据3、5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联系人与申请人的“客户”关系为自行定义内容,无合同、发票等明确证据表明相互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亦无法证明商品的实际销售行为;证据5的茶叶供货合同及证据9,系申请人委托他人进行产品生产,而非复审商标核定商品的销售行为;证据6为证人证言,形成时间晚于指定期间,证明力较弱;证据8没有相应的发票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11、12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赞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