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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93271号“KAMP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22:3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932号
申请人:多美达瑞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林睿阁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93271号“KAMP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6873号“卡霸KAPP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三审理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行业的差距使其在销售渠道和消费者等方面均不同,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页、声明文件及译文、产品手册、参展照片、新闻报道、文章节选、微博部分内容截图、媒体报道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决定撤销在“燃料;汽油”商品上的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39期上,故引证商标现在“润滑油;润滑剂;发动机油;皮带油;润湿油;石油(原油或精炼油);轻油;油精”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油(原油或精炼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KAMPA”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字母组合“KAPP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燃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KAMP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