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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651111号“GWZOFIKR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23:3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030号
申请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申请人:宁艳明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49651111号“GWZOFIKR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797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79753号“安踏AN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872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安踏”、“ANTA”及图形品牌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333427号“安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三、第2007377号“安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抄袭和摹仿,共存于市场将造成对公众的误导,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和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同时,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均未查询到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宣传使用信息,缺乏真实商标使用意图。此外,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曾多次摹仿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难谓正当或合理。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信息;
2、在先商标裁定书、决定书;
3、申请人荣誉材料;
4、宣传销售材料;
5、申请人的商标维权材料;
6、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相关批复;
7、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不予注册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0日申请注册,2021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经设计的字母组合“GWZOFIKRM”成弧形组成,字母“F”的设计加之字母组合的弧形设计呈现出的整体造型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一、三及引证商标二中所占比例较大且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部分相近,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王倩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GWZOFIKR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