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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133197号“七星”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23:2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08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朱风水
委托代理人: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有军
申请人因第8133197号“七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9291号决定,于2022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申请人在复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制作宝剑过程照片;
2、政府部门的证明报告;
3、产品照片;
4、合同、收据、转账记录、关系证明;
5、广告制作合同及广告牌照片;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3月1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随身武器;刀、剑鞘;剑;佩刀;匕首”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9年2月25日至2022年2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剑”等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4显示,申请人所有的松溪县七星宝剑厂向吴晶标等自然人销售了七星品牌的剑商品,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上述销售证据结合证据1、2、3、5产品照片、相关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剑”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匕首”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剑”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匕首”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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