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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910261号“神州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24:2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915号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神州行电动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中联易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对第32910261号“神州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99831号“神州行”商标、第4354649号“神州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申请人及商标简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对应被申请人的商号,被申请人在2007年就申请了第12类的“神州行”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使用对象及目的上有极大区别,属于完全不相关的行业。三、引证商标是不再使用的服务型商标,争议商标是正在使用的产品型商标,二者在市场上不会使消费者混淆。四、“神州行”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宣传使用证据、决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5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51期(2021年7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张学军
陈雪青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神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