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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053611号“龚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29:1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379号
申请人:曲靖市沾益区龚氏辣子鸡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号外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53611号“龚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07757号“龚氏坚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335843号“龚氏卤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48243号“龚氏宗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616256号“龚氏香味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092691号“至尊龚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095433号“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095473号“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龚氏”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公司商号,申请人对此享有无可辩驳的商号权,是申请人长期使用推广的商号字号,作为品牌使用已具有较大影响力和知名度。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门店实拍图、企业营业资质、宣传推广截图、店铺宣传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暂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引证商标二是否有效对本案最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不予赘述。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缺乏显著特征,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品用果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肉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尤丽丽
龚丽娟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龚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