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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43288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29:03关于第4643288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07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京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启东新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6432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4613号决定,于2022年08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复审商标在“1.非手工操作手工具;2.电动手工具;3.电锤;4.木材加工机;5.石材切割机;6.电圆锯;7.转子(机器零件);8.定子(机器零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雕刻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商标许可备案情况、商标授权书;
3、微信朋友圈信息;
4、电子宣传册、发票;
5、广交会现场照片;
6、科隆五金展现场照片
7、仓库实物照片;
8、销货清单、销货发票;
9、报关单;
10、门头照片。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5月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08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手工操作手工具;电动手工具;电锤;木材加工机;雕刻机;石材切割机;电圆锯;转子(机器零件);定子(机器零件)”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被申请人在另案中针对撤三字[2022]第Y024613号决定向我局申请了复审。据此,复审商标在“雕刻机”商品上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9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1.非手工操作手工具;2.电动手工具;3.电锤;4.木材加工机;5.石材切割机;6.电圆锯;7.转子(机器零件);8.定子(机器零件)”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服务包装或者容器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3显示,施伶俐的朋友圈对被申请人公司的介绍显示被申请人专业生产转子、定子商品,且公司建筑物外墙体现了复审商标标识。在案证据5广交会照片体现了复审商标标识,及涉案复审商标商品实物。在案证据8销货清单、发票显示,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转子、定子、手电钻、切割机、角磨机等商品。在案证据9报关单显示,被申请人向巴基斯坦销售了转子、定子、电圆锯、手电钻、石材切割机等商品。上述证据结合在案证据4、6、7、10相关宣传、实物照片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1.非手工操作手工具;2.电动手工具;3.电锤;4.木材加工机;5.石材切割机;6.电圆锯;7.转子(机器零件);8.定子(机器零件)”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非手工操作手工具;2.电动手工具;3.电锤;4.木材加工机;5.石材切割机;6.电圆锯;7.转子(机器零件);8.定子(机器零件)”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龚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