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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164476号“华发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30:3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069号
申请人:珠海华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华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62164476号“华发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716652号“华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华发”为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从而导致服务来源、质量的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缘”字百度百科;
2、相关案例;
3、“华发”简介及荣誉材料;
4、“华发”报纸期刊报道;
5、申请人视觉识别管理应用手册、画册等;
6、“华发”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使用材料;
7、“华发”字号及品牌产品推广材料;
8、“华发”在大型活动中的使用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9类“搬运”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9类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搬运;商品包装”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商品包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华发缘”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华发”,且未能形成有效相区分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异,其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由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调整,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不适用该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华发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