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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663170号“渝一食品 渝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31:5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43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年吉冷冻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重庆沁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663170号“渝一食品 渝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03880号决定,于2023年02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19年6月9日至2022年6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肉”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品牌虽市场影响力不大,但申请人一直在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送货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7年9月2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经审查2018年9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为2019年6月9日至2022年6月8日,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肉”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
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无法确认形成时间;送货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肉”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渝一食品 渝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