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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991203号“FVH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32: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873号
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金勇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60991203号“FVH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各引证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3332号“F及图”商标、第163333号“FILA及图”商标、第8801440号“F及图”商标、第41329521号“F及图”商标、第8801339号“FILA及图”商标、第38734546号“FIL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形下通过字体变形等方式摹仿抄袭申请人的“FILA”、“斐乐”系列商标,攀附恶意明显。同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FILA(斐乐)系列商标使用授权书;2、FILA(斐乐)品牌介绍;3、引证商标一、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4、斐乐FILA品牌销售资料、审计报告、行业排名、纳税证明、宣传资料、媒体报道;5、相关维权资料、在先案件裁定;6、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获准注册,现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等商品上。
3、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了《商标授权书》,授权申请人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商标,范围涵盖其现在、未来申请及受让的所有商标。申请人作为被许可使用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六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经设计的字母“F”,且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服装、帽子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FVH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