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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378110号“茵宝莎 yinbaosh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39:4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696号
申请人:茵宝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致群财富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豪国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温州正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温州火车站站南商贸城幢室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3日对第27378110号“茵宝莎 yinbaosh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5968号“茵宝”商标、第5479134号“茵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茵宝”、“UMBRO”系列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茵宝”、“UMBRO”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利益,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超出实际经营需要申请大量商标,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在先案例;公司年报;相关企业信息;相关媒体报道;上市企业年报;商标使用许可资料、商标信息;合同及发票;相关声明;销售资料;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被申请人商标档案、转让情况、相关裁定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帽;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
2、两件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申请人同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针织服装;帽;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争议商标“茵宝莎 yinbaosha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茵宝”,双方商标整体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申请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茵宝莎 yinbaosha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