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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396011号“尚水星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40: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067号
申请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柴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14396011号“尚水星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15217号“水星MERCU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61666号“MERCU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17532号“水星家纺MERCU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第24类床上用品等商品上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商誉的攀附。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460673号“水星SHUI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908074号“水星MERCU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92664号“水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88680号“水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974829号“经典水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974843号“时尚水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及企业字号的摹仿和翻译,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利用他人商标及企业名称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概况及品牌管理制度;
2、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3、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专卖店及产品图片、广告宣传合同及图片、展会照片及邀请函、网络媒体报道资料;
4、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申请人“水星家纺MERCUR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
5、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所获荣誉、作品登记证书;
7、在先裁定书、决定书、法院判决书;
8、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申请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经超过五年,故本案不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作为法律依据。并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恶意,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不受五年限制”的情形。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其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并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恶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等在先权利。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出于公司发展目的,不存在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争议商标的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应当核准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转账记录;品牌授权书、发票;商品购买记录、物流信息及评价;互联网“.商标”注册证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对被申请人所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区别于申请人“水星”系列商标的显著特征。并且,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宿超杰于2014年4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4类白布、枕巾等商品上,经过异议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至2025年5月27日止。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已于2021年11月13日转让予被申请人柴涛。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床单、浴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在第9785498号“水星及图”商标商评字(2019)262000号无效宣告裁定中,我局认定引证商标三在2011年8月1日前在“被子、床罩、床单(纺织品)”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之后,在第9785498号“水星及图”商标商评字(2020)34044号无效宣告裁定中,我局认定引证商标二在2011年8月1日前在“被子、床罩、床单(纺织品)”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我局在多件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引证商标二在“被子、床单、被罩”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11、35共2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5件商标,其中的“凸法蒽莎整装”、“FAVEZA”、“图钻石”等多件商标与国内知名卫浴、家用电风扇商标或其公司字号相同或相近。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20、24、27共3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43件商标,其中的“尚水星纯”、“AAUGG”、“恒源祥”、“恋罗莱纯”、“真爱希尔顿”等大量商标与国际国内知名床上用品、鞋、服装、酒店商标或其公司字号相同或相近。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一、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无效宣告。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期限已超出五年,故对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11、35共2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5件商标,除了争议商标外,其中的“凸法蒽莎整装”、“FAVEZA”、“图钻石”等多件商标与国内知名卫浴、家用电风扇商标或其公司字号相同或相近,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恶意。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在第9785498号“水星及图”商标商评字(2019)262000号无效宣告裁定中,我局认定引证商标三在2011年8月1日前在“被子、床罩、床单(纺织品)”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之后,在第9785498号“水星及图”商标商评字(2020)34044号无效宣告裁定中,我局认定引证商标二在2011年8月1日前在“被子、床罩、床单(纺织品)”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我局在多件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引证商标二在“被子、床单、被罩”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上述保护记录中,系争商标申请日期自2011年开始,跨越时间长,并且处于持续使用及高知名度状态。结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至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三使用在“被子、床罩、床单/床单(纺织品)”商品上持续时间长,已为公众所熟知,并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未对争议商标的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抄袭、摹仿。鉴于引证标二、三的显著性及其长期大量使用、公众知晓程度较高的事实,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从而可能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二、三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一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查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根据申请人所交证据可以证明,“水星”系列商标确为申请人在第24类“被子、床罩、床单/床单(纺织品)”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善意。并且,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11、35共2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5件商标,除了争议商标外,其中的“凸法蒽莎整装”、“FAVEZA”、“图钻石”等多件商标与国内知名卫浴、家用电风扇商标或其公司字号相同或相近。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20、24、27共3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43件商标,其中的“尚水星纯”、“AAUGG”、“恒源祥”、“恋罗莱纯”、“真爱希尔顿”等大量商标与国际国内知名床上用品、鞋、服装、酒店商标或其公司字号相同或相近。虽然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但是上述证据的形成日期均远远晚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日期、取得知名度日期,不足以排除抄袭摹仿申请人“水星”系列商标的主观恶意。我局合理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的商标抢注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恶意,其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但是不能改变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时的行为性质。
此外,双方当事人所提其余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尚水星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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