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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219471号“贵派惠洁GOLDPHVJA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40:2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788号
申请人:四川晶弘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19471号“贵派惠洁GOLDPHVJA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62235号“贵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559781号“贵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12122号“贵派 GOLD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554395号“贵派 GOLD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414511号“贵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703206号“贵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989553号“贵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照片、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光二极管(LED)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贵派惠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贵派”及引证商标五、七“贵派”,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贵派惠洁GOLDPHVJ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