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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283302号“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41: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405号
申请人:安康新松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企小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华标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12283302号“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超700多件,远远超出其实际使用需求。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中多数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商标近似,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他人商标的不良意图,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在专业商标买卖平台进行售卖,其行为属于大量囤积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二、被申请人与其代理公司相关联,其囤积商标行为应视为代理公司囤积商标牟利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代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网络售卖信息、被申请人商标被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的行政裁定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臆造,具有显著性。被申请人对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存在真实的商业使用,不存在公开售卖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情形。被申请人与其代理公司并非同一家公司,代理机构商标注册的情形与被申请人无关。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授权文件、被授权人销售酒商品的证据材料、争议商标的产品包装设计及实物图片等证据材料。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4日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8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08月27日。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七百二十多件商标,其中包括“黄老吉”、“水古坊”、“中绵”、“百年汉印”、“五魂液”、“维多利亚的蜜语VICTORIA'S SWEET”等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且其名下部分商标在商标转让网络平台上进行售卖。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审理如下:
一、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2,本案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七百二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黄老吉”、“水古坊”、“中绵”、“百年汉印”、“五魂液”、“维多利亚的蜜语VICTORIA'S SWEET”等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难以作为其已将争议商标投入使用的充分证明,且亦不能成为其注册七百二十余件商标的合理解释,且被申请人还存在兜售商标的行为。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二、被申请人并非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吴立辉
付泽宇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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