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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026585号“業鼎虹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49:3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118号
申请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宝合晟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浩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9日对第58026585号“業鼎虹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36764号“长虹CHANG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291869号“长虹CHANG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303000号“长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312808号“长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2013年-2016年企业年报节选;
2、申请人一方及引证商标所获全国及四川省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对该商标享有无可辨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不良影响。申请人在14类产品上没有生产经营,未被消费者所熟知,未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经查,申请人以他人申请含有“长虹”二字的商标与其商标近似为由提起的商标异议申请,且大部分决定书均未支持申请人的请求。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配件;首饰盒;宝石”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家用贵重金属容器;贵重金属餐具”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業鼎虹長”构成,由于我国有从右至左的认读文字习惯,故争议商标也可认读为“長虹鼎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耿娟娟
朱苏川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業鼎虹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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