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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861437号“迪拉多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50:4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21809号重审第0000005029号
申请人:迪亚多纳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颜文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321809号《迪拉多拉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90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裁。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1325号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49868号“迪亚多纳”商标、第7057311号“DIAD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较早开始经营体育用品、运动鞋、箱包等批发零售业务,其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与申请人在先图文商标标志近似的大量商标,且还申请注册了含有“BOS”等的商标,在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商标进行实际使用,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做合理来源解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行为,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3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凉鞋”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注册304件商标,其中含“迪拉多拉”、“DELAORA”、图形等多件与申请人中英文商标、图形商标近似的商标,另还注册多个含“BOS”文字的商标。申请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2020)商标异字第49439号第28876651号“DELAORA YW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中裁定,第28876651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不得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规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及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未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颜文明旗舰店网络截图、晟睿商贸专营店网络截图、《重要契约(MASTER DEED)》节选部分资料等证据在无相关交易票据及被申请人与前述网店之间的关系证明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本案中,由查明的事实3和申请人在评审程序、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注册304件商标,其中含“迪拉多拉”、“DELAORA”、图形等多件与申请人中英文商标、图形商标近似的商标,另还注册多个含“BOS”文字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迪拉多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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