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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169406号“DRUM ORIGINA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51:01关于国际注册第1169406号“DRUM ORIGINAL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07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文尼乐塔巴克荷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安徽小尖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69406号“DRUM ORIGI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9035号决定,于2022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早已在中国被广泛宣传和报道,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具有恶意,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和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互联网报道;
2、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
3、公司登记信息;
4、其他关联公司商标列表及品牌介绍;
5、不予注册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8月3日向我局申请领土延伸保护,专用期自2013年6月17日至于2023年6月17日,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制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9年1月27日至2022年1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烟草制品”等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表明有媒体对DRUM烟草进行了介绍,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销售、宣传推广等使用行为,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证据2、3、4、5商标注册信息、决定书非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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