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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81719号“宾利月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52:3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635号
申请人:厦门宾利凯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正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81719号“宾利月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臆造,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569994号“宾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中的“月饼”作为商标产品类型的标注并非为起到商标判定作用的部分,申请商标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月饼”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月饼”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为纯中文文字商标“宾利月饼”,其含有“月饼”,作为商标组成部分使用在“月饼”以外的其余指定使用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宾利月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