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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14522号“泥河粮仓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6:00:1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540号
申请人:河北泥河湾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14522号“泥河粮仓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46834号“泥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的延续,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考虑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产品包装、参展记录、广告宣传材料、线上销售情况、工厂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在蛋;咸蛋;皮蛋(松花蛋);蛋黄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非活水产品;死家禽;肉;食用油;干蔬菜;腌制蔬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853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泥河粮仓”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汉字“泥河”,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商品与引证商标继续有效的蛋;蛋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干蔬菜;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继续有效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干蔬菜;食用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泥河粮仓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