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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18283号“LT-U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59:5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300号
申请人:唐山滨飞链条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18283号“LT-U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901930号“X及图”商标、第13640055号“QML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设计、含义、呼叫上均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信誉度,从未产生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混淆、误认的情况。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 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链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一、二各自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独立认读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独立认读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LT-UG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