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2950298号“瑞驰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6:04:3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480号
申请人:重庆小康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中禹融创橡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4日对第42950298号“瑞驰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以发动机和新能源汽车为核心业务、汽车整车为主营业务的实体制造企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84615号“瑞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且容易导致产品质量上的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
3、重庆瑞驰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官网介绍;
4、部分“瑞驰”品牌汽车简介;
5、瑞驰电动车入选《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和《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公示信息;
6、“瑞驰”品牌所获荣誉、行业排名;
7、2017-2022年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2015-2021年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8、2016-2021年部分展会合同及发票;
9、“瑞驰”相关报道;
10、相关案件裁定书;
1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及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基于被申请人的企业正常发展需要;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2、争议商标授权书;
3、争议商标的相关认证证书;
4、争议商标相关合同及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前述理由和请求基本一致。
在质证阶段,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文件;
2、相关裁定和决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12类“汽车轮胎;汽车车轮;充气轮胎;运载工具用轮胎;充气轮胎的内胎;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充气轮胎的外胎;汽车车轮毂;汽车”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0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重庆瑞驰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大客车;汽车;车辆底盘”商品上。经核准,2011年5月20日,引证商标转让至重庆小康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12月1日,重庆小康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重庆小康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9月7日,又变更为赛力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1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特定含义和显著特征,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轮;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车轮毂;汽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汽车车轮;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车轮毂;汽车”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瑞驰路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