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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169613号“ANIMOJ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6:04: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849号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亲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9日对第27169613号“ANIMO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ANIMOJI”、“动话表情”是使用在申请人iPhone等产品中“Animoji/动话表情”程序上的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联系。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910950号“动话表情”商标、第26351237号“ANIMOJI”商标、第26351392号“ANIMOJ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品质等特点或者提供者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不正当复制和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相关报道、文章;2、申请人年报中关于广告投入数据统计摘页;3、全球品牌排名表;4、“最具影响力的外国品牌”榜单及相关文章及其中文译文;5、零售店列表;6、苹果公司中文网站打印页、Alexa网对苹果公司全球官方网站访问量统计数据;7、《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性报告》;8、在先裁定书、决定书;9、被申请人工商信息;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编程等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动话表情”是“ANIMOJI”对应的中文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及推广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ANIMOJI”与引证商标一“动话表情”的对应英文“ANIMOJI”字母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并未主张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三、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ANIMOJ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