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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5692号“MI JI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6:08:42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63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树华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嘉特保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655692号“MI JI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3225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浙江嘉特保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片、超市货架图片、销售发票、销售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保温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刘树华的撤销申请,第6655692号第21类“MIJIA”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申请人经过查询,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专业生产保温容器及器皿、塑料产品等商品,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与其在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程序中提交证据基本相同)
1、被申请人企业生产、经营的图片、产品图片及产品使用辅料图片等;
2、申请人“MIJIA”商标产品销售发票、送货单据、合同等;
3、被申请人起草国家、行业标准相关证明文件等。
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变更前名义为平湖美嘉保温容器工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保温瓶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3月27日。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3月7日向我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双方当事人复审、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第21类保温瓶等商品上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产品图片证据表明被申请人生产了“米家”、“MIJIA”保温杯、保温箱等商品。证据2被申请人提交的2019年-2022年的保温瓶等商品的送货单、销售合同等证据显示了“米家”、“米家MIJIA”商标,上述证据均附有相应发票佐证。证据3未涉及复审商标的使用。因此,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保温瓶等商品,该部分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物保温容器、保温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食物保温容器、保温瓶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MI JI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