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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42895号“茶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6:10:4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030号
申请人:宿松县家茶茶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42895号“茶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06988号“茶•宿CHASU”商标、第6064174号“宿”商标、第28968969号“宿字号及图”商标、第33443564号“宿氏”商标、第33437487号“宿氏”商标、第9013123号“宿”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任何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并未摹仿、抄袭引证商标,其申请注册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为纯中文文字商标“茶宿”,其作为商标使用在除“茶;茶饮料;茶叶”以外的其余指定使用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茶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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